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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柏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居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存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5個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刮杓
3支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3組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橡膠管
1個
1.113年度紅字第2447號
2.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