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孟娥
劉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孟娥、劉雅惠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08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經鑑定後為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又扣案面額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經鑑定後係屬偽造乙節,有中央印製廠114年6月11日中印發字第114000239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足認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