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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張清土


            高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漢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漢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受理,二審法院依一審判決所認定第三人張清土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9萬0,164元之事實,認為第三人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仍保有3萬4,408元,而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第三人高擎企業有限公司參與二審沒收程序,嗣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當庭撤回上訴,二審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撤銷關於第三人高擎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是第三人張清土、高擎企業有限公司持有之財物,係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張清土、高擎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9萬0,164元、3萬4,408元一節,固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依第三人張清土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攜款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現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交付第三人張清土,使第三人張清土獲得不法財物共計19萬0,164元(見執聲卷第30頁),然行政法人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查詢結果可憑,足認違法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區,且第三人張清土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第三人高擎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新北市板橋區,有第三人張清土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