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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境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境允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境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身體血液、尿液含極高濃度毒品之狀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9831號
  被   告 張境允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境允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山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並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嗣為警於同(3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停車場查獲,經其同意在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9880ng/mL、第一級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256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4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2630ng/mL,均已逾法定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境允之供述
供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
被告於114年9月30日17時8分許,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檢體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19880ng/mL、第一級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256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4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263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境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