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福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福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侯福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賠償款項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4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福寿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長沙街2段口欲左轉時,因故與對向吳佩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佩娟受傷(未據告訴)。詎侯福寿明知其已騎乘前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吳佩娟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福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9張、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侯福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吳佩娟已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114年12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