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帆(原名王玉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若帆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若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較為嚴重之損害,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7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如於民國114年8月27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臺北農產公司華中橋53車道附近之堤外停車場卸貨完成後,從2側均有停放貨車之車縫中鑽出時,理應注意53車道左右是否有其他來車通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從2台貨車之車縫中鑽出時,其車頭位置適撞擊左側由李偲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之右側前輪處,李偲筠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偲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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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從貨車停車格要出來時,伊有左右探頭注意來車,但告訴人李偲筠車速過快,告訴人就撞上伊機車。伊承認有疏失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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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從兩側都有汽車之停車格鑽出之被告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身體受傷等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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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