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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辰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自後方追撞前方路口停等行人穿越、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林思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辰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主為潘金宗,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468號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林思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往來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自後方追撞前方路口停等行人穿越,由丁谷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丁谷威受有左下肢、左大腿挫傷等傷勢。詎林思辰明知上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谷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辰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丁谷威發生車禍,並承認有過失之事實,但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2
告訴人丁谷威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左下肢、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為救護,逕自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案發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動態,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且在追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追撞告訴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人車倒地,我以為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惟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自承:告訴人有叫我不要走等語相符。另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有停止行駛本案汽車,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證,應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及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所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