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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弘



指定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於肇事後主動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8019號第29至34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金替訴外人梁競偉向告訴人郭明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進行報復,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郭明昌,並造成豪威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大門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否認因本案自梁競偉收受報酬,經檢視微信對話記錄,被告曾向梁競偉稱該1萬元日後從做事的報酬扣掉等語,足證梁競偉確實曾承諾願因本案支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38019號第81至83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9號
  被   告 余勝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競偉(所涉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與郭明昌有交易糾紛,且郭明昌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梁競偉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酬金委請余勝弘對郭明昌進行報復,雙方謀議既定,而為下列犯行:
 ㈠余勝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梁競偉指示,先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6時19分許,前往亦設立於前述地址之豪威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持滅火器朝豪威公司大門丟擲,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郭明昌,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致該大門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豪威公司負責人鄭翔仁。嗣余勝弘離開現場後,旋於同日17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自承係伊破壞豪威公司大門。
 ㈡又余勝弘再依梁競偉指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大略公司,持自備之扳手敲擊大略公司大門,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郭明昌,使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致該大門玻璃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略公司負責人徐碩賢,余勝弘則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且自現場扣得前述扳手後,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對余勝弘實施拘提,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昌、鄭翔仁及徐碩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勝弘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被告余勝弘於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二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破壞豪威及大略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明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郭明昌與梁競偉前有交易糾紛,且其現任職於大略公司,且大略公司及豪威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事實。
⑵豪威及大略公司玻璃大門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且因此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鄭翔仁為豪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玻璃大門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破壞且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⑵大略公司及豪威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本案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郭明昌所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徐碩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徐碩賢及郭明昌分別為大略公司負責人及主管,該公司玻璃大門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破壞且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1張。
⑴被告於前述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二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破壞豪威及大略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⑵被告係有償接受梁競偉委託對告訴人郭明昌進行報復,遂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二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方式,破壞豪威及大略公司玻璃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與梁競偉共謀,接受梁競偉指示並收受酬金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請就被告與梁競偉等2人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以破壞豪威及大略公司玻璃大門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修正意旨:「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析言之,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者,是以倘裁判者未斟酌個案具體情事,一律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即與前述修正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雖於114年10月1日17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自承犯案,然竟虛偽辯稱:係因聽聞「梁哥」與告訴人郭明昌前有恩怨糾紛,為打抱不平而自願前往等語,而編造不實之犯案動機,且旋於同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再度前往相同處所為恐嚇及毀損犯行。益見被告114年10月1日前往警局自承犯行,乃係基於邀獲減刑之寬典,藉此減輕犯罪成本之目的,顯與一般因誠摯悛悔,進而自首且配合檢警追查及受裁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之扳手,為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與梁競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前述手機固因另案毒品案件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在卷可憑,然此係被告用於接收梁競偉指示,進而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以1萬元為酬金,接受梁競偉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固未經扣案,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