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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收款憑證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志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婕_秘書」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文章連結,並由LINE暱稱「嫻人」、「李若溪」、「安心行│用心服務」等人向蔡䕒葳佯稱得下載假投資App「理財安心行」投資獲利等語,使蔡䕒葳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73巷「剝皮寮歷史博物館」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高志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蔡䕒葳,並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嗣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高志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446號卷【下稱偵卷】第186頁;本院115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蔡䕒葳之指訴(偵卷第19-2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9-73頁)、告訴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5-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筱婕_秘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部分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洗錢防制法之輕罪減輕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前開方式為詐欺集團取領、搬移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10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空間。參以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曾在電子工廠工作等情(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08號卷第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取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報酬2,000元等語(偵卷第186頁),已經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之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於114年9月24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29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前案)為科刑判決,並於115年1月2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案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雖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然因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