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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霖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2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㈤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吳晏維、張晨鑫、江嘉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76、277頁、本院卷第72、7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收取款項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吳晏維取款,復指示監控手張晨鑫監控取款車手,並共同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詐取之數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之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監控手之地位,且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層級較高,難予輕縱,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均供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外,其餘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與收水手江嘉明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未扣案)
數量
出處
1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日期:114年3月21日(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蔡千千」印文1枚、「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文益」之署名、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59頁
2
偽造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文益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張
偵卷第159頁
3
偽造之「陳文益」之印章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Telegram暱稱「謝遜」)於民國114年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吳晏維(吳晏維所涉犯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31號案件提起公訴)、江嘉明、張晨鑫(江嘉明、張晨鑫所涉犯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982號案件偵辦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指揮吳晏維前往收款,並指揮張晨鑫擔任監控工作,同時與江嘉明一同擔任收水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陳宥萱」、「陳曉琳」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丁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3於114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以Telegram暱稱「謝遜」之帳號,傳送偽造並印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印文之收據電子檔及偽造之「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益、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電子檔予吳晏維並指示吳晏維前往列印,再由吳晏維持偽造之「陳文益」印章在收據上蓋上「陳文益」之印文並簽上「陳文益」之署名。A03接著指示吳晏維於114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取詐欺款項,同時指示張晨鑫前往現場負責監控工作,吳晏維到場後先向A02出示以「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益」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A02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陳文益」名義製作之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嘉明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抵達現場後由江嘉明下車拿取詐欺款項,再由江嘉明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江嘉明前往收水之事實。
3、坦承另案被告江嘉明有於114年2月底不詳時間交付工作機予伊使用,該工作機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謝遜」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以「謝遜」之帳號傳送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予伊,並指示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前開詐欺款項,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晨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以「謝遜」之帳號指示伊於前開時、地前往擔任監控工作,並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江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收款地點附近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另案被告吳晏維,另案被告吳晏維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㈤
1、114年3月21日監視器照片6張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擷圖3張
3、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收水之事實。
㈥
1、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2、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另案被告吳晏維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千千」印文1枚、「陳文益」印文1枚及簽有「陳文益」署名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陳文益」印章1個;未扣案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千千」印文1枚、「陳文益」印文1枚及「陳文益」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被告吳晏維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