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麓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行後段至第16行「再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單據...」補充更正為「再『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告訴人拍照,並』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單據...」;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面交現場照『面』」更正為「面交現場照『片』」、增列「被告李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0、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原訴字卷第40、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偽簽署押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本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然被告庭稱可分期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經本院當庭電聯,結果為直接轉語音信箱,致使被告未能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救生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罹有憂鬱症、須扶養母親、罹病父親以及負擔房租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45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被告素行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1頁,審原訴字卷第40、44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原訴字卷第4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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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6月20日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9頁) |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李安娜」簽名1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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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72號
被 告 李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麓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李麓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經由吳蕙君點擊瀏覽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茹」將吳蕙君加入群組「出奇制勝S8」,在群組內向吳蕙君佯稱可用投資APP玩當沖獲利云云,使吳蕙君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E棟3樓手術室外病人報到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麓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而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後,依約前往上址向吳蕙君表示其為福毓公司人員「李安娜」,並向吳蕙君收取現金20萬元,再將前揭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吳蕙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蕙君、「福毓公司」、「李安娜」。李麓收訖20萬元後,再依上游指示至附近停車場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吳蕙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蕙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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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114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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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蕙君提出與「福毓公司」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面交現場照面各1份 | 告訴人遭佯裝「福毓公司」 人員「李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並於前揭時間、地點,佯裝為「福毓公司」人員「李安娜」,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上游指定地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