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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燁



            謝德俊



            葉人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之黃金金塊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之黃金金塊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之黃金金塊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均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均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⒊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A02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4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A06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A06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6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造成之損害、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4人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2年6月、5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4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A03、A04、A05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此為被告A03、A04、A05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6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4人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財物均為其等涉犯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4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行使人
1
1.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6月13日之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現金收據1紙(扣案)
被告A03
2
1.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6月18日之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現金收據1紙(扣案)
被告A04
3
1.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6月24日之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現金收據1紙(扣案)
被告A05
4
1.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7月10日之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之現金收據1紙(扣案)
被告A06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忘初心」、「浩瀚星空」、「linedear」、「光輝歲月」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A03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04可獲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A05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A06可獲得月薪10萬元報酬。A03、A04、A05、A06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A02加入「吾股豐登」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劉佳芸」對A02佯稱:可下載聚奕投資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㈠於113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文強店」交付現金70萬元。A03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A02收款時,出示印有「聚奕營業員」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賈志杰」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聚奕公司員工且收到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3取得A02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6月1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價值157萬2,551元之黃金金塊。A04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A02收取黃金金塊時,出示印有「聚奕營業員」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聚奕公司員工且收到黃金金塊之意,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4取得A02交付之黃金金塊後,依指示將黃金金塊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莊鑫店」,交付價值171萬7,422元之黃金金塊。A05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A02收取黃金金塊時,出示印有「聚奕營業員」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聚奕公司員工且收到黃金金塊之意,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5取得A02交付之黃金金塊後,依指示將黃金金塊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7月10日9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莊鑫店,交付價值537萬8,313元之黃金金塊。A06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A02收取黃金金塊時,出示印有「聚奕營業員」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聚奕公司員工且收到黃金金塊之意,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6取得A02交付之黃金金塊後,依指示將黃金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70萬元及價值157萬2,551元、171萬7,422元、537萬8,313元之黃金金塊予被告A03、A04、A05、A064人,並收執被告4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各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收執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A05、A06相符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案監視器查緝專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55523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A06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偽造之工作證與收據,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A03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A04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57萬2,551元、被告A05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71萬7,422元、被告A06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37萬8,313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4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是建請對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對被告A04、A05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對被告A06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