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義務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惟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何秉祥、王繼昇、陳再文、蔡○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Telegram暱稱「老鷹」)、何秉祥(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指揮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面試何秉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A03、何秉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8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胡睿涵」、「林佳玲」之帳號,向A02佯稱可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A03以Telegram暱稱「老鷹」之帳號於113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偽造並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收據及委託書檔案予何秉祥,要求何秉祥將前開文件列印下來後,再由何秉祥在前開委託書上簽上「林日申」之署名。A03接著指示何秉祥於113年8月28日1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向A02收取詐欺款項,何秉祥到場並收到A02所交付之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名義製作之收據及以「林日申」名義製作之委託書予A02收執而行使之,何秉祥再依A03指示將所收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最終由A03發放7,000元之報酬予何秉祥。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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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知悉另案被告陳再文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初不詳時間與另案被告陳再文、何秉祥、張謹棠、王繼昇見面負責指導詐欺之相關流程之事實。 2、坦承曾使用過暱稱「孔明」、「老鷹」及「金虎爺」之Telegram帳號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胡睿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林佳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與「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另案被告何秉祥,另案被告何秉祥到場後有交付收據及委託書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少年蔡○翔(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稱被告要求伊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因而招募另案被告何秉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被告有使用暱稱「老鷹」之Telegram帳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
| | 1、坦承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經另案少年蔡○翔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被告負責面試伊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被告以暱稱「老鷹」之Telegram帳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並由被告負責傳送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託書檔案予伊前往列印,伊到場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委託書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被告發放7,000元報酬予伊之事實。 |
| | 證稱另案被告何秉祥經另案少年蔡○翔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伊及被告負責進行面試,隨後由被告以暱稱「孔明」、「老鷹」之Telegram帳號指揮另案被告何秉祥前去收款之事實。 |
| 1、113年8月28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8月28日委託書照片1張 | 1、偽造之113年8月28日收據上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莊宏仁」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8月28日委託書上簽有「林日申」署名1枚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66號起訴書1份 | 被告於另案被告何秉祥遭另案拘提後有傳訊息詢問其是否有供出Telegram暱稱「老鷹」之人之本名及犯罪情節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指揮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113年8月28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莊宏仁」印文1枚;扣案之113年8月28日委託書上偽造之「林日申」署名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委託書本身,業經另案被告何秉祥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