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4號
115年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59號、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5知悉沈志凱(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13年4月間與沈志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復由A05依沈志凱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沈志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5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卷【下稱A卷】第81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459號卷【下稱B卷】第79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5審原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02、A03(A卷第13-16頁)、謝美貞(B卷第27-30頁)及被害人A04(A卷第17-19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紀錄(A卷第51頁、第55頁、第58頁;B卷第55、56頁)、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51頁、第55頁;B卷第39-54頁)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35頁;B卷第17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A卷第37-47頁;B卷第21、2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自陳群組內有6、7人等語(A卷第9頁),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亦已告知罪名(本院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犯:
被告與沈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為量刑之參考。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1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頁),本案共提領3日,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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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等語,復佯以旋轉拍賣及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旋轉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帳戶遭鎖定所致,須依其指示解除鎖定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先聯繫其並佯稱:其乃「IG運勢預測坊」人員,因其參與抽獎活動中獎,然轉帳獎金帳戶有誤,恐無法領獎,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等語,復佯以銀行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核實轉帳設定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 | | 113年4月10日 ⒈1時12分許 ⒉1時13分許 ⒊1時13分許 ⒋1時15分許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宴禛Stephanie」對謝美貞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處理等語,復佯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其指示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 113年4月12日⒈11時32分許 ⒉11時34分許 ⒊11時36分許 | |
⒈4萬9,986元 ⒉4萬9,986元 ⒊4萬9,987元 | 113年4月12日 ⒈11時45分許 ⒉11時45分許 ⒊11時47分許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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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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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