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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114年度偵字第3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炫含明知址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59地號之建號同段第1015建號、第10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4、25號,下稱本案甲房屋)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皇公司)所有,漢皇公司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121年3月19日止,將本案房屋出租予阿普客有限公司(下稱阿普客公司)使用,由阿普客公司裝設大門門鎖及感應器防止外人任意進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各別犯意,未經承租人阿普客公司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毀損阿普客公司裝設於本案甲房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大門門鎖或感應器等物品而致令不堪用後,強行進入本案房屋內。
二、林炫含明知自己於113年4月12日與漢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與親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64之1地號之建號同段第1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本案乙房屋)出售予漢皇公司,並於同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漢皇公司名下,此後即無任意進入本案乙房屋權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各別犯意,未經承租人阿普客公司同意,於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破壞漢皇公司設於大門門鎖並丟棄而侵入本案乙房屋,嗣再更換新大門門鎖。嗣經漢皇公司員工劉珈晏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阿普客公司、漢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炫含前於115年3月23日下午5時16分許前往本院第五法庭參加準備程序接受訊問,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訂於同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上被告簽名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參其犯罪惡行、情節及所生危害一切情狀,認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諶韋傑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被告各次破壞設於本案甲房屋、本案乙房屋之大門門鎖或感應器等物品,或逕予丟棄或致令不堪用,並於首揭時間進入本案甲房屋、本案乙房屋之客觀情節,除經告訴人阿普客公司代理人鄧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告訴人漢皇公司代理人仇勇泉於警詢指述、證人即不知情鎖匠章仲豪於警詢陳述、證人即本案乙房屋附近住戶目擊證人劉○晏於警詢明確在卷,並有攝得被告各次侵入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此部分客觀情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甲房屋、本案乙房屋為其所有,其有權進入云云。然本案甲房屋始終為漢皇公司所有,並於110年7月20日起即出租予阿普客公司使用,與被告毫無關係;而本案乙房屋雖曾為被告與其家人共有,然其等於113年4月12日即與漢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9月27日將本案乙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漢皇公司名下,其等也將該房屋點交予漢皇公司使用等情,有告訴人阿普客公司提出之與漢皇公司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本案甲、乙房屋土地急件物登記謄本、漢皇公司提出之本案乙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點交確認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林沛汝、林晨薰於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任何使用、處分本案甲、乙房屋及其內設置物品之權限,從而被告擅以首揭破壞大門門鎖及感應器方式侵入本案甲、乙房屋,即與刑法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各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雖均係以毀損大門相關設備方式侵入本案甲房屋,然係於不同日所犯,甚阿普客公司於每日發現遭入侵後即報案,可見被告行為於時空上明顯可分,從而其於本案所犯4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對財產自主權限,任意以毀損方式侵入他人建築物,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
毀損物品
1
113年7月11日某時
僱請不知情鎖匠章仲豪拆除左列物品棄置再更換新大門門鎖後擅自進入
1樓大門陽極鎖、感應器
2
113年7月13日某時
僱請不知情鎖匠章仲豪拆除左列物品棄置再更換新大門門鎖後擅自進入
1樓大門門鎖
3
113年7月14日某時
多次擅自進入並以強力膠封堵大門致令不堪用
1樓大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 犯行
林炫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2 犯行
林炫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3 犯行
林炫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犯行
林炫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