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蔡昆達
謝岳豪
上列被告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10號),因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昆達、謝岳豪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被告張宏榮即告訴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2月2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張宏榮因攔乘計程車與被告蔡昆達、謝岳豪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宏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告蔡昆達臉部,被告蔡昆達、謝岳豪2人因而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昆達先徒手毆打被告張宏榮,並於扭打中將其推倒在地,被告謝岳豪亦出手與被告張宏榮拉扯,被告張宏榮亦隨之對被告蔡昆達、謝岳豪2人為拉扯及推擠,雙方因而持續扭打,隨後被告謝岳豪將被告張宏榮壓制在地,被告張宏榮因而受有臉部多處、左手、左腕、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左髖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蔡昆達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被告謝岳豪亦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互毆)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7月7日審理筆錄、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