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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塞席爾商䪩晨和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塞席爾公司)」更正為「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塞席爾公司)」、第6行「自113年7月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底離職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底離職前之各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於「SMEXY」音樂餐廳,並負責出納職務之工作機會,而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致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固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履行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2萬5,901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廖家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麒自民國110年7月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由塞席爾商䪩晨和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塞席爾公司)經營之「SMEXY」音樂餐廳內任職廚師,並自113年4月起,兼任該餐廳出納職務,職務範圍包含保管餐廳款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13年7月起,接續將上開餐廳保險箱內之公款共新臺幣(下同)102萬5,901元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102萬5,901元。嗣塞席爾公司負責人即「SMEXY」音樂餐廳店長林文聖發覺店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家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侵占之事實。
3
遭侵占金額之計算式紙條1張。
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02萬5,901元之事實。然該計算式1.部分應計算有誤,正確數額為92萬3,682元,告訴人重複計算3,311元。
4
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擷圖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