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甘莉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件附表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何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早於111年6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羅小姐」之人,將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羅小姐」使用,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嗣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思悔改,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又犯本案,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認犯行,但其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經通報警示而遭凍結交易功能,並於114年11月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竟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又擔任另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前往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逮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知悉本案後有改過真意,加以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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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27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莉萍可預見若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3個帳戶以上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華江門市」,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少奇」之人使用,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嗣「李少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114年5月至7月期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邱嘉舜等14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甘莉萍所開立上開5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後因邱嘉舜等1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舜、蔡政義、游旻軒、王佩蘭、封桂樹、楊麗華、黃羿棠、顧旭佳、王庭柔、朱智林、李珮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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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甘莉萍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華江門市」,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上開5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邱嘉舜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蔡政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游旻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4號告訴人王佩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封桂樹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6號告訴人楊麗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8號告訴人黃羿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9號告訴人顧旭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1號告訴人王庭柔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2號告訴人朱智林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3號告訴人李珮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7號被害人黃麗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0號被害人鍾文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4號被害人劉人瑜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土地銀行交易匯款明細一覽表、元大銀行交易匯款明細一覽表、台德投資證明單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邱嘉舜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蔡政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蔡政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游旻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游旻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封桂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封桂樹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楊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6號告訴人楊麗華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黃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7號被害人黃麗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黃羿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8號告訴人黃羿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出交易截圖2紙 | 證明附表編號9號告訴人顧旭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鍾文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10號被害人鍾文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王庭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11號告訴人王庭柔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朱智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12號告訴人朱智林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李珮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13號告訴人李珮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劉人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附表編號14號被害人劉人瑜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邱嘉舜、編號2號告訴人蔡政義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游旻軒、編號4號告訴人王佩蘭、編號5號告訴人封桂樹、編號6號告訴人楊麗華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7號被害人黃麗珍、編號8號告訴人黃羿棠、編號9號告訴人顧旭佳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0號被害人鍾文基、編號11號告訴人王庭柔、編號12號告訴人朱智林、編號13號告訴人李珮蒂匯款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編號14號被害人劉人瑜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