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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御


            廖家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37號、114年度偵字第338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A04共同犯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虛偽參與競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緩刑諭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7號
                  114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96年6月4日至111年9月21日期間,任永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永川公司)負責人,並為川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川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111年9月21日起並登記為川典公司負責人,A04為A03之妻並自111年9月21日起任永川公司之負責人,渠2人於102年10月間知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招標「103年度標誌」採購案,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開標並由川典公司得標,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以川典公司、永川公司參與投標,但永川公司之投標總價則俱稍高於川典公司之投標總價以使川典公司得標,嗣並由A03指示A04製作川典公司、永川公司之「103年度標誌(北區)」及「103年度標誌(南區)」共4份投標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後,於102年11月25日及26日下午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參與上開採購之投標,虛偽製造川典公司、永川公司為不同廠商並俱參與上開採購案競價之假象,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經辦採購之人員誤信上開採購案達開標門檻而於102年11月27日開標並決標,惟因上開採購案另有恒同有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益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登峰造極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且由恒同有限公司、大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得標而未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案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A04上揭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3年度標誌」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與決標公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8月11日北市停政字第1143088632號函及所附送之「103年度標誌」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與川典公司、永川公司遞交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投標書等相關投標文件(含標封);
 (二)川典公司、永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證人顏秀琴、陳蓓玗、陳世宇、A04之證言;
 (四)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