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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87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第14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廠牌型號MOTO G55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遇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更正為「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至4提款地點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遇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更正為「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第12至13行「即於114年8月28日11時許」更正為「即於114年8月26日12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匯款時間欄「114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更正為「114年8月28日13時51分許」、附表2編號2至4提款地點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均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856卷第43頁、1451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雅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A02、吳秉昇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審訴856卷第57頁、1451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35687卷第21頁)、被告及告訴人吳秉昇各自陳述之意見(本院審訴1451卷第17至19、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1451卷第71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出,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當庭給付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所有之廠牌型號MOTO G55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35687卷第25至26、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秉昇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雅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雅婷」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8月28日11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A02佯稱:我欲向你販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藉以認證帳戶,始可交易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03依「蔡雅婷」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從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於114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環河店前,將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蔡雅婷」使用,以供其匯入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依「蔡雅婷」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遭受感情詐騙等語,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被告與「蔡雅婷」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素未謀面,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被告即依渠等之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且「蔡雅婷」既係欲將款項轉交予其乾女兒,「蔡雅婷」大可自行為之,實無假手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必要,被告亦未確認、核實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以憑採,足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2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員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數次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狡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縱被告於審判中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建請仍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4年8月28日
13時24分許
4萬9,987元
2
114年8月28日
13時37分許
4萬4,073元
3
114年8月28日
13時45分許
1萬4,073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8月28日
13時5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9萬4,060元
2
114年8月28日
1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雙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3
114年8月28日
14時9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雙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4
114年8月28日
1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雙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3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遇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雅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雅婷」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8月28日11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A02佯稱:可以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藉以認證帳號,始可交易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03依「蔡雅婷」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從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於114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環河店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數次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形薄弱,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A03前因提領告訴人A02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4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
4萬9,987元
2
114年8月28日13時37分許
4萬4,073元
3
114年8月28日13時45分許
1萬4,073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8月28日13時5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9萬4,060元
2
114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3
114年8月28日14時9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4
114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A03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遇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雅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雅婷」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8月28日11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上名為「蔡穎慧」之帳號,對吳秉昇佯稱:賣貨便要實名認證,如未認證帳戶會遭凍結,須依指示前往ATM轉帳才能解除等語,致吳秉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03依「蔡雅婷」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從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於114年8月28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環河店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吳秉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蔡雅婷」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依「蔡雅婷」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從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款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687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騙,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從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數次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形薄弱,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6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又被告犯本案之違反洗錢防制等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4年8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8,985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4年8月28日13時5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9萬4,060元
2
114年8月28日14時8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3
114年8月28日14時9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4
114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雙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