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揚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揚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邵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邵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以不詳方式敲擊液晶電視螢幕致產生蜘蛛網狀裂痕、破壞電子門鎖致鎖頭斷裂,係為達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旅館房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恣意損壞告訴人日光樂居股份有限公司客房內之液晶電視螢幕及電子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洽談和解之意見(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惟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未到公所進行調解(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電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5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揚文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3時6分許,至「日光樂居成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006號客房入住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敲擊液晶電視之螢幕,致螢幕產生蜘蛛網狀裂痕;另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子門鎖,致鎖頭斷裂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日光樂居成都館」。邵揚文於同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退房後離去。
二、案經日光樂居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妍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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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1人入住,中間沒有朋友來。電視部分,我要接HDMI線,電視鎖在牆上,我要接線,電視就滑落下來,撞到地板就這樣了。電子鎖部分,我覺得沒有鎖緊,我用手指去鎖,就翹起來了。我帶螺絲起子想把門鎖緊就這樣了等語。 |
| | 液晶電視係鎖在牆上電視架,告訴代理人到被告居住之客房觀看後,液晶電視仍在電視架上,而非房務人員掛上。液晶電視、電子門鎖均無法修理,而由飯店直經更換之事實。 |
| (1)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2)告訴代理人提出液晶電視螢幕、電子門鎖遭毀損之照片3張 | 被告登記入住並退房後,經房務人員發現客房內之液晶電視螢幕、電子門鎖均遭破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