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啓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可稽,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卷第36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偽造收據、員工證、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等,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承本案獲利2,300元報酬(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卷第40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容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子霆」、「李俊熙」、「黃郁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麗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34425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1906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陳啓祜,以暱稱「楊美怡」將陳啓祜加入投資群組,並向陳啓祜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啓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顏麗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收據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上二文件,下稱允立公司單據)後,再於114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陳啓祜,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允立公司單據而行使之。顏麗容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啓祜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啓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啓祜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陳啓祜,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啓祜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顏麗容。被告顏麗容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啓祜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啓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收據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 ⑵告訴人陳啓祜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陳啓祜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顏麗容。被告顏麗容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啓祜之事實。 |
二、核被告顏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允立公司單據2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顏麗容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告訴人陳啓祜之詐欺金額達30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顏麗容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