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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晏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民國115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1日」。
 ㈡同上段第5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偽造私文書」。
 ㈢同上段第9至10行「惟因周克東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更正為「周克東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數次,嗣驚覺遭詐騙而報警。因本案詐欺集團復要求周克東歸還部分「融資款」方可提領先前投資獲利金額,周克東遂假意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警方配合查緝,即」。
 起訴書所載「永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於劉晏岑交付假收據及收款之際」更正為「於劉晏岑收款之際(尚未行使假收據)」。
 補充「被告劉晏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晏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收發章印文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假收據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向告訴人周克東行使假收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並未向其行使假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自不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此起訴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偽造私文書罪」(見同上卷第31頁),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為否認犯罪之表示,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是其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警方已埋伏在付款現場,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且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慶文」、「張志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95頁),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之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均因該等偽造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含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就此等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復無證據足證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收到報酬。而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係遭詐騙而配合警方查緝,故並未既遂,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Samsung Galaxy A55 5G)1支
2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2張
3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
4
印章1個
5
工作證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劉晏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岑於民國115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晏岑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沈婉琪」名義,陸續向周克東佯稱:若要參與投資,需將投資款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予外務員等語,惟因周克東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劉晏岑於115年1月13日前某不詳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永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陳建信」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5年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前,劉晏岑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外派專員與周克東見面,於劉晏岑交付假收據及收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假收據2張、委託書2張、工作證2張、印章1顆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克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晏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外務助理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際即遭警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採證資料截圖
本案犯罪工具及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