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點壹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更正為「陸續自本案帳戶轉出上開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8、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TSUKASA KOREA LTD.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15、119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美金(下同)55,850.72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之31,660.57元,其餘24,190.15元(計算式:55,850.72元-31,660.57元=24,190.1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依緩刑之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TSUKASA KOREA LTD.美金(下同)63,684.57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31,660.57元(已履行)。 ㈡餘款32,024元,被告應自115年8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並應自115年3月23日起計算年息5%至清償日止。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逸係逸龍創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3,下稱逸龍創公司)負責人,明知TSUKASA KOREA LTD.與勝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因業務往來電子郵件遭不詳駭客侵入,致TSUKASA KOREA LTD.本應匯款給付勝隆公司之貨款美金55850.72元,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誤匯入逸龍創公司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詎葉柏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用於逸龍創公司營運而花費殆盡,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TSUKASA KOREA LTD.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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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案件偵辦期間,因勝隆公司告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本案帳戶遭凍結,嗣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就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案帳戶解除凍結,其知悉美金55850.72元非屬己有,仍用於逸龍創公司營運之事實。 |
| | 告訴人TSUKASA KOREA LTD.與勝隆公司因業務往來電子郵件遭不詳駭客侵入,誤將貨款美金55850.72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與美國Vordonia Athenolia公司(下稱VA公司)之業務經理Stevan Branko簽立合作契約、逸龍創公司所開立之形式發票、逸龍創公司與VA公司間之付款協議、不可撤銷之採購單、被告與Stevan Branko間之對話紀錄(詳陳證1至3)、被告於109年12月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詳告證7) |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固主張其與Stevan Branko已確認訂單,然渠等於109年9月25日仍在討論出貨工廠(土耳其),此與常規交易由被告先覓供應商詢價後,才向VA公司報價及確認訂單明顯有別,且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即以本案帳戶收受美金55850.72元與約定給付貨款金額不符,以及VA公司所為恐涉洗錢等理由,拒絕將美金55850.72元轉匯至Stevan Branko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款項恐涉不法,仍然使用於逸龍創公司營運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 證明告訴人與勝隆公司因業務往來電子郵件遭不詳駭客侵入,誤將貨款美金55850.72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因不當得利須返還上開款項之事實。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2月1日星展帳發(明)字第1140000109C號函暨附件之月結單及交易明細 | 證明: 1.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匯款美金55850.7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 |
二、核被告葉柏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