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曹亨匯入款項遭提領1萬元2筆外,其餘款項均經警示凍結未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雄提出之對話紀錄、新光銀行115年7月13日函」及被告林秀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害人曹亨部分)、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除被害人曹亨外之其他被害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就被害人邱垂宗、柯靚姍、陳姿蓉部分洗錢既遂,惟查被害人邱垂宗、柯靚姍、陳姿蓉匯款當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即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此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5年7月13日函在卷可稽,自仍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經濟能力繳交等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自述因欲辦理補貼對方表示可協助包裝帳戶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之原因,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曹亨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退休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年事已高,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亨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曹亨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有先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是前開2,000元,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曹亨所匯之款項,除詐欺正犯已提領之款項外,餘款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曹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既經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先予敘明。而告訴人邱垂宗、柯靚姍、陳姿蓉所匯之6萬26元、1萬9,001元、9,999元,合計共8萬9,026元,因即時經警示凍結而留存在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未經提領,且經新光銀行表示因未接獲警察機關通知故尚未發還等語,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5年7月13日函文在卷為憑。是前開款項前雖為正犯所管領持有而非被告個人所得,然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帳戶內,則被告持有之帳戶將來經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金錢仍得管領處分,故本案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帳戶內金錢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帳戶內之8萬9,026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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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雄前曾於民國113 年12月間,因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 年度偵字第182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林秀雄理應知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 年8月間,透過統一超商寄貨便,將其在新光銀行、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新光帳戶、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會福利社-吳經理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 年8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臉書,以出售餐券、門票等為幌詐騙邱垂宗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款至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林秀雄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垂宗、曹亨、陳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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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4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社會福利社-吳經理」,「社會福利社-吳經理」表示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以辦理補助款申請,被告因而依對方指定之方式寄出其所申設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宗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邱垂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 |
| 證人即被害人柯靚姍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柯靚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 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 |
| 證人即告訴人曹亨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曹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 |
|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 |
| |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29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致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當時提供郵局金融卡予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後,因對方向被告索取金融卡密碼,被告隨即向LINE暱稱「嘉怡」之人表示因「陳彥良」此舉,觸動其一定要前往警局備案,以免成為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一節有所認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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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8月10日,透過LINE向邱垂宗佯稱出售餐券,但須透過統一賣貨便交易等語,使邱垂宗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款至新光帳戶。 | | | |
| | 於114年8月間,向柯靚姍佯稱有粉絲見面會門票可出售,使柯靚姍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款至新光帳戶。 | | | |
| | 於114年8月10日,透過臉書向曹亨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二手冰箱,但須完成新竹物流實名認證等語,使曹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款至郵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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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出售行李箱之訊息,經陳姿蓉以LINE聯繫後,再向其佯稱需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等語,使陳姿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操作,並因此匯款至新光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