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vivo V50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陳玉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玉松本案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因警方已埋伏在付款現場,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尚無與本案同類型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 V50手機1支(詳見偵卷第45頁之扣押目錄)係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行並未收到報酬。而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係遭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查緝,故並未既遂,是本案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5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趙宇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張宏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2日起,以暱稱「張宏文」、「Owen」向陳怡臻佯稱:透過「ChengJie」網站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陳怡臻察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萬盛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與受「趙宇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陳玉松。陳玉松收受上開贓款時,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而未遂其詐欺、洗錢犯行,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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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依飛機暱稱「宇承」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客戶見面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金流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玉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60萬元,雖因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