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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拾獲林建偉遺失之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末4碼8388號)1張(下稱本案VISA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5、7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操作自動售票機,以本案VISA卡購買車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自動售票機對真正持卡人辨識驗證錯誤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各該車票。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4、6、8所示時間,持本案VISA卡至所示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欲以本案VISA卡付款購買商品,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於董志銘感應靠卡後,交付所示商品予董志銘,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林建偉及上開商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㈢匯豐銀行金融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臺鐵購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37、39、41、43至45頁)。
 ㈣臺北車站自動售票機、南澳車站自動售票機、微風臺北車站美美食街、羅東轉運站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售票處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前揭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前揭之㈡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前揭之㈢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之㈠至㈢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且持以擅自利用收費設備或實體消費詐取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各罪所得財物高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刑部分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VISA卡1張同樣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應已掛失補發,且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沒收之物(即消費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7月28日4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車站)自動售票機
1,073元之火車票
董志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7月28日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自動售票機
750元之臺北站至嘉義站火車票
董志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7月28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自動售票機
332元之臺北站至羅東站火車票 
董志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微風臺北車站
130元之便當

董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7月28日14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南澳車站)自動售票機
63元之火車票
董志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4年7月28日15時24分許
宜蘭縣○○鄉○○路0號(羅東轉運站)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售票處
150元之羅東站至臺北站火車票
董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4年7月28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自動售票機
27元之臺北站至樹林站火車票
董志銘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7月28日17時32分許
微風臺北車站
130元之便當
董志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