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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暨內含之儲值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參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日」更正為「21日」、第7行「以侵占之悠遊卡」更正補充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可認該女子知悉吳國政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以侵占之悠遊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三)「發票品屎明細」更正為「發票品項明細」,並補充「被告吳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所拾得告訴人姚麗麗之悠遊卡內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內含剩餘之儲值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30元,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9號

  被  告 吳國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國政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2時至同年月21日15時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姚麗麗所有而於114年8月20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遺失之悠遊卡(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630元、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拾獲之悠遊卡據為己有,侵占姚麗麗遺失之物,嗣並於同年月23日15時28分,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占之悠遊卡購買價值30元之電池4枚。案經姚麗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國政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姚麗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區○○街000號億萬里五金百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品屎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查詢畫面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枚及其內儲值金6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