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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堉愷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與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總經理利弘毅(所犯本案犯行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上煌公司前負責人暨營業總經理,為使上煌公司順利標取起訴書所載之政府採購案,竟與峻富公司總經理利弘毅共謀,以峻富公司名義配合參加投標,妨害自由競爭秩序,更使本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目前受僱從事跨境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高中畢業,需要扶養2名各17歲及14歲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應認均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A02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A02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A02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A02(原名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煌公司,涉案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負責人暨營業總經理,其與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富公司)總經理利弘毅(涉案部分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其等於知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辦理「承攬郵件運輸-新竹、雲林線」採購案(標案案號:10952a0252,下稱本採購案)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069元。A02有意以上煌公司得標本採購案,為湊足投標廠商家數,避免流標,遂與利弘毅共同基於虛增家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利弘毅以峻富公司名義配合參加投標,而為營造上煌公司及峻富公司係各自投標之競爭假象,其等協議押標金支票由各自公司之銀行帳戶出資購買,由峻富公司不知情之財務經理陳詩韻於109年3月18日,填寫上煌公司、峻富公司之金額為25萬130元、25萬30元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再交由峻富公司人員不知情之呂佳儒持上開上煌公司、峻富公司取款憑條至玉山銀行購買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號之押標金支票,並由峻富公司不知情之黃品翰、黃家榮分別製作製作上煌公司、峻富公司之投標文件,再由峻富公司總務人員將上煌公司、峻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及投標文件,寄送至臺中郵局,復由峻富公司人員不知情之林建宏受A02委託,代表上煌公司出席開標。嗣本採購案於109年3月19日開標,臺中郵局審標人員因A02等前開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由上煌公司以381萬207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利弘毅、陳榮泉、黃家榮、黃品翰、林建宏、陳詩韻、呂佳儒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採購案之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玉山銀行109年3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2紙、支票影本(號碼:AD0000000、AD0000000號)、上煌公司及峻富公司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利弘毅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