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4時35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完畢後需將菸蒂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棄至本案回收區內,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52號
被 告 黃仁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恭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火巷時,應注意抽菸後需將菸蒂確實熄滅,且不得任意丟棄於周遭有易燃物之環境,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將菸蒂丟棄於一旁紙類回收區,因蓄熱引燃回收紙箱而引起火勢延燒,燒損餐廳之垃圾桶、華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所有之地板及壁面磁磚,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處餐廳之廚師察覺濃煙、即時發現予以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害。
二、案經華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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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當日因廚師走到防火巷,看到火勢在公司外牆的壁面延燒,致外牆磁磚燒黑之損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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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華弘公司事故報告書暨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黃仁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