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周秀錦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源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周秀錦共同犯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二人身為公司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為品東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品東西公司)之負責人,周秀錦為品東西公司之會計,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詎其等均明知品東西公司並無銷貨予育雙有限公司(下稱育雙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周秀錦於民國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許,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共6紙,交付予育雙公司不詳職員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使育雙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26萬7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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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吳振源確為品東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秀錦為品東西公司之會計,被告周秀錦會協助品東西公司開立發票,被告周秀錦曾於105年1月5日經手品東西公司匯予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之匯款,嗣被告周秀錦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育雙公司,復再操作育雙公司之帳戶將該等款項匯還予品東西公司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振源確為品東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秀錦為品東西公司之會計,被告周秀錦會協助品東西公司開立發票,被告周秀錦曾於105年1月5日經手品東西公司匯予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之匯款,嗣被告周秀錦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育雙公司,復再操作育雙公司之帳戶將該等款項匯還予品東西公司等事實。 |
| 另案被告即育雙公司負責人陳韋圻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育雙公司自103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之業務僅有汽車二手零件買賣,育雙公司與東鼎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且育雙公司之發票均非其所開立,而係由另案被告廖家弘所負責等事實。 |
| 另案被告即育雙公司前任負責人賴金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4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 證明另案被告賴金明曾應另案被告廖家弘之邀約,擔任育雙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
| 另案被告即育雙公司發起人廖家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6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 證明育雙公司經另案被告廖家弘設立登記後,該公司自負責人輾轉自另案被告廖家弘變更為另案被告賴金明、陳韋圻,另案被告廖家弘對東鼎公司、品東西公司均無印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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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0月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00035353號函暨函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品東西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 | 證明被告吳振源、周秀錦確有於上開期間,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育雙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該公司逃漏上開營業稅額等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78號、47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8、5226號判決書 | 證明另案被告陳韋圻、賴金明、廖家弘前因於擔任育雙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由不詳之人以育雙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他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等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吳振源、周秀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