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佳榮
張珮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賴彥維
賴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佳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珮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彥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彥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清運日期時間欄倒數第二格「113/3/1下午01:34」更正為「113/3/1上午11: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3、148至149頁)」、「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13偵11627卷一第121至126、149至153、203至211、227至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113偵11627卷一第269至274、277至282、295至3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㈡被告練佳榮、賴彥霖雖非實際申報之人,然其等與實際申報人即被告張珮菁、賴彥維共同實施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認被告4人間成立共同正犯。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同一管制編號所為數次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4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應確實清理廢棄物並依法據實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共同透過跑空單之方式,未實際清運廢棄物,並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11627卷一第121、149、203、227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練佳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張珮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查。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練佳榮、張珮菁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練佳榮、張珮菁之犯罪情節,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其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練佳榮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張珮菁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又倘被告練佳榮、張珮菁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賴彥維供稱: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8至14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7,098元、12萬7,098元、10萬元,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7號
被 告 練佳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珮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彥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彥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佳榮係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之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係再利用機構,張珮菁係忠全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及文書處理工作。賴彥維與賴彥霖係兄弟,賴彥維係清除機構鼎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之負責人,賴彥霖係鼎宏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清運機具(下稱本案清運機具)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又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及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讚公司)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負有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清除、再利用等情形之義務。緣練佳榮先與合興公司及京讚公司接洽以取得附表所示拆除工程所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練佳榮復指示張珮菁安排後續之廢棄物清理工作,渠等原應確實清理並依據「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下稱網路申報作業流程)」據實申報,詎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及賴彥維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清運日期時間前一日聯繫賴彥霖隔日跑空單(俗稱「跑G(GPS)」,即未實際清運廢棄物,僅藉由清運機具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記錄清運機具之移動軌跡,佯裝有清運廢棄物之情),再由賴彥霖於附表所示之清運日期時間駕駛本案清運機具至附表所示之拆除工程現場,並於附表所示之收受日期時間駕駛本案清運機具至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製造本案清運機具有至拆除工程現場清運廢棄物,並載運至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由該處理場收受之假象,末由鼎宏公司負責人賴彥維及忠全公司員工張珮菁依上述網路申報作業流程就各遞送聯單連線上網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於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資訊系統,為「實際清運情形」及「實際收受情形」之不實申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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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如有實際收受廢棄物,計價標準為新臺幣(下同)950元/立方米,如係跑空單則報價150~200元/立方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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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拆除工程均係跑空單,附表編號2所示拆除工程有部分是將清運之木板載至福佑木業有限公司(惟仍非載至忠全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故仍屬申報不實)之事實。 3.證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跑一台空單可以獲取4,000元(路程較遠);附表編號2部分,跑一台空單可以獲取2,600元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網路申報作業流程,即清除者(鼎宏公司:實際申報者係被告賴彥維)及處理者/再利用者(忠全公司:實際申報者係被告張珮菁)須分別連線上網申報「實際清運情形」及「實際收受情形」之事實。 |
|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查詢結果等(卷證出處:他卷卷㈠第33至144頁) |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申報不實之筆數為15筆,所申報廢棄物之清理量為393.65公噸之事實。 |
| 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即時申報查詢結果等(卷證出處:他卷卷㈣第205至226頁) |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申報不實之筆數為29筆,所申報廢棄物之清理量為711.38公噸之事實。 |
| 被告賴彥霖與賴彥維之111年11月9日LINE對話紀錄(卷證出處:偵卷卷㈠第223頁) | 證明被告賴彥維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清運日期時間前,已知悉被告賴彥霖有跑空單(即跑G)之事實。 |
| GPS軌跡圖全景(卷證出處:他卷卷㈠第38、46、54、62、70、78、86、92、100、108、116、112、128、134、140頁) | 證明被告賴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清運日期時間至本署轄區(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跑空單,而此行為係被告賴彥維及張珮菁後續為不實申報之基礎,故本署對於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管轄權;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相牽連之案件,本署亦有管轄權。 |
二、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申報不實罪係身分犯罪的一種,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若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被告練佳榮與賴彥霖固非實際申報之人,惟渠等與被告張珮菁及賴彥維共同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會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罪嫌。
㈡核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申報不實罪嫌。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就同一管制編號(即F18A1676及F13B6628)所為數次申報不實之行為,均係為達到使事業公司(即合興公司及京讚公司)得以解除列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練佳榮、張珮菁、賴彥維、賴彥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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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深坑區土庫段舊屋拆除工程(備註:此拆除工程位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屬於本署轄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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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讚營造有限公司-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除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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