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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7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以跟車及換車牌之方式使停車場收費設備誤判被告應繳納之費用金額,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規避停車費所得之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4,270元,此為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不法所得,既無實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榆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74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駕駛人需自行負擔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臺北市○○區○○街00號由萊客有限公司經營之「驛宏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車牌辨識感應機制,且無人看管之機會,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不明、車牌遭吊扣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緊隨前方之計程車自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使該停車收費設備紀錄未記錄到甲車之入場時間,嗣於114年7月4日11時34分許,將EBC-8605號車牌自甲車拆下,懸掛在另一深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駕駛乙車自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使該停車收費設備紀錄乙車入場時間後,復將EBC-860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甲車後,再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50元,於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駕駛懸掛EBC-8605號車牌之甲車至停車場出口閘門出場,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車係已經繳費之乙車,因而自動放行。陳志勝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4,270元。
二、案經萊客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懸掛在甲車,並緊隨前方之計程車自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嗣於114年7月4日11時34分許,將EBC-8605號車牌自甲車拆下,懸掛在乙車,駕駛乙車自本案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復將EBC-860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甲車後,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停車費50元,於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駕駛懸掛EBC-8605號車牌之甲車至停車場出口閘門出場,以此方式少支付停車費4,270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驛宏停車場」之車牌辨識感應機制,於114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114年7月4日11時34分許及114年7月4日11時39分許,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誤認甲車僅入場5分鐘,而向被告收取50元停車費後,自動放行被告駕駛甲車出場,且被告尚欠繳4,270元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被告,且車輛顏色係深灰色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9時45分許,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在本案停車場內拆卸甲車車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繳費後,最終駕駛甲車離開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4,27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萊客有限公司,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