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家家潔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秋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陳慶文
陳玫如
陳伶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7號、115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廖秋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陳慶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陳玫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陳伶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家家潔清潔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廖秋暖為家家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家家潔公司)之負責人;陳慶文則為富瑞實業社之負責人,並與廖秋暖為夫妻;陳玫如為家家潔公司之員工,陳伶俐則為富瑞實業社之員工,2人均為陳慶文及廖秋暖之女。詎其等為使投標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9條應有3家以上投標廠商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辦理「113年度管有公廁內部及其周邊環境之清潔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標案A)公開招標,廖秋暖及陳慶文有意以家家潔公司承攬本案標案,為避免本案標案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合格廠商而流標,且明知家家潔公司及富瑞實業社實際營運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且該2家公司均係由廖秋暖及陳慶文共同經營,公司人力為共用,公司業務會互相支援,竟與陳玫如、陳伶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慶文以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富瑞實業社名義參與投標,先由廖秋暖於113年1月24日指示陳玫如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北新莊分行)申請家家潔公司及富瑞實業社之票據信用資料,並以廖秋暖申請之「00000000」號帳號進行2次電子領標,供家家潔公司及富瑞實業社使用,再由陳玫如、陳伶俐分別以家家潔公司及富瑞實業社之名義製作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復由陳伶俐進行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本案標案於113年3月22日開標時共計有家家潔公司、富瑞實業社及不知情之合信清潔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使辦理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誤信前揭投標廠商間具實質競爭關係且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規定宣布開標,經審標後,富瑞實業社因不具法人資格而遭判定不合格標,家家潔公司於113年4月11日經評定為最有利標廠商並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辦理「113年度南區管理站及轄管(萬樂等)出租國宅社區環境清潔勞務採購案」(下稱標案B),採最低標決標辦理。廖秋暖、陳慶文、陳玫如得知本標案後,有意以「富瑞實業社」名義得標承作本標案,為避免本標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喪失得標機會,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共同議定以「家家潔公司」、「富瑞實業社」、「汶壕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富瑞實業社」主標。嗣由不知情之陳伶俐以廖秋暖申請之帳號「00000000」電子領標,並在家家潔公司、富瑞實業社實際營運處所製作富瑞實業社本標案投標文件後親自送件,陳玫如亦以帳號「00000000」進行2次電子領標,分別家家潔公司、汶壕企業社投標使用,由陳玫如在上開家家潔公司、富瑞實業社」實際營運處所製作本標案投標文件後,交由劉幸豪在「汶壕企業社」投標文件用印後,故意分2日親自送件至臺北市政府。嗣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13年2月6日辦理本標案開標時,計有家家潔公司、富瑞實業社、汶壕企業社3家廠商投標,本標案承辦人員誤認已達開標門檻,最終決標予標價最低之富瑞實業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廖秋暖、陳慶文、陳玫如、陳伶俐(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坦白承認,並有:
㈠標案A部分:
標案A之招標公告網路列印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下稱偵A卷】第143-14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聯合採購發包中心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偵A卷第273-275頁)、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查詢列印文件(偵A卷第149頁)、家家潔公司投標文件、富瑞實業社之投標文件(偵A卷第21-23頁)、北新莊分行113年8月12日華北新莊字第1130000071號函及所附113年1月24日客戶至該分行辦理票據信用資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A卷第63、64頁)、標案A之工作契約書(偵A卷第311-332頁)及清潔人員與督導人員名冊(偵A卷第107、108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標案B部分:
標案B之內部簽呈、採購預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53號卷【下稱他卷】第9-15頁)、底價表、開標紀錄(他卷第27-29頁)、電子領標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7號卷【下稱偵B卷】第19頁)、家家潔公司投標文件、富瑞實業社、汶壕企業社之投標文件(偵B卷第25-10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另廖秋暖為家家潔公司之代表人、陳玫如為家家潔公司之受僱人,因其等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家家潔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
⒈廖秋暖、陳慶文、陳玫如、陳伶俐就上開標案A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廖秋暖、陳慶文、陳玫如就上開標案B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廖秋暖、陳慶文、陳玫如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廖秋暖身為家家潔公司之代表人,陳慶文身為富瑞實業社之負責人,陳玫如為家家潔公司之受雇人,陳伶俐則為富瑞實業社之受雇人,被告4人共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使本案招標案件因而達法定最低3家合格廠商投標門檻之不正確結果,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4人俱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其等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廖秋暖自陳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陳慶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行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陳玫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目前從事清潔行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陳伶俐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目前從事清潔行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家家潔公司人力薪資負擔重、付不出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廖秋暖擔任代表人之家家潔公司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就家家潔公司量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㈤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廖秋暖、陳慶文、陳玫如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與二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相近,犯罪動機亦具有一定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家家潔公司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之多數罰金刑,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及家家潔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期望其等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倘其等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