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
㈡補充「被告陳友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㈢論罪理由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告訴人住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龍受僱於「大豐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收還款業務。詎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黃佩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黃佩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之12之住處,在該大樓及黃佩玟住處門口等處,張貼印有黃佩玟臉部肖像圖片及加註「此人喪盡天良 滿嘴謊話 債務不理 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 給臉不要臉 優點:我生來只靠騙 欠錢靠旋轉 藉口理由一大推 時間到了只會推」等討債字詞之A4紙張傳單約10張,且傳單內容直接顯露黃佩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黃佩玟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均足生損害於黃佩玟。
二、案經黃佩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供稱伊受委託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含有告訴人肖像與討債字樣傳單之事實。 |
| | 證明其個人資料(肖像及身分證字號)遭被告公開張貼,足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之事實。 |
| | 證明傳單上載有告訴人肖像、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聯絡方式,且未經遮蔽之傳單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實施張貼行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張貼傳單之方式,傳達告訴人肖像、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並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不還、避不見面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屬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且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貼上揭傳單,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經查,檢視被告上揭貼文內容,並未具體表示將如何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並未稱自己將對告訴人進行何種違法之加害行為,尚難認屬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難認屬具體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尚難逕以刑法恐嚇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