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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可稽,迄今僅部分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
  其胞弟王明郎(另為不起訴處分)身分,使用不知情之薛月琴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可代操投資期貨指數,每週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話術詐騙劉月英,致劉月英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至16時25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以自動櫃員機(ATM)存入王明宗指定帳戶內,嗣劉月英及其家屬余沛真查覺有異,要求返還10萬元投資款,王明宗竟籍故施延後失去聯繫,余沛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告訴人劉月英之
現金10萬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明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冒名其名義對告訴人
劉月英施加詐術之事實。
3
證人薛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名「王明郎」並借
用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余沛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被告與告訴人前夫余致祥間之LINE對話截圖
6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期貨公司)114年10月9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140000049號函
證明永豐期貨公司客戶王美珠於113年6月至12月間並無交易紀錄,足認被告辯稱:「係代告訴人操作台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且使用其胞姐王美珠永豐期貨公司之期貨帳戶下單等語」不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冒名「王明郎」名
義,偽簽「王明郎」署名、偽造「王明郎」指印及虛偽開立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乙節,然本件被告於收款之時,即已具有不依約代操期貨投資之詐欺犯意,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再論以是否該當背信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