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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帳戶資料提領、轉匯共5萬8,140元,尚有餘款未遭提領、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蔡沛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55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沛芩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部分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尚有餘款未被提領完畢,仍存於帳戶內,此部分款項因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即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爰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27號
  被   告 張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雄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所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以規避刑事追訴及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8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1日許之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Boyi Dai」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沛芩佯稱:名下帳戶因網購票券涉及詐欺已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蔡沛芩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日1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沛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沛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陳專員」、「Boyi Dai」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於114年10月1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工地負責發薪水,老闆會在他住處附近的土地銀行匯錢給我,我有的時候會請工友幫忙去萬華區寶興路、峨嵋街上的7-11領款,才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後來在114年10月初在萬華區康定路、峨嵋街工地遺失提款卡等語。惟查: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4年8月10日至10月1日間,均無統一7-11便利超商配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或土地銀行之交易紀錄,則其前揭所辯,已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亦自承: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有時候工地在忙或工地比較偏僻無法領現時,會直接用網路銀行將錢轉匯到工人帳戶等語,則被告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種更為便捷、安全之交易方法,實難想像有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由工友協助提款,徒增他人一併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未經其同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財產損害風險之必要。且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即114年10月1日前之餘額為65元,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存款提領一空後始將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帳戶內餘額為65元,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而毫不在意,顯證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者,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物品有可能遺失或遭竊時,通常會立刻尋找或報警處理,並向金融機構掛失避免遭盜用,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4年9月中在萬華區康定路、峨嵋街工地遺失提款卡,後於同年10月中向銀行聯繫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在同年10月初遺失等語,則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所辯密碼係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極易遭人盜領其存款或任意使用其帳戶,仍未儘速報警處理,避免其帳戶遭他人盜用,亦未向郵局申請掛失,並無任何作為,實難認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