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宇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A02間之糾紛,竟擅自以肢體強制告訴人不讓其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55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之友人郭御塵,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附近,遭A02毆打後(A02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中),嗣A03聽聞A02出現在高鐵臺北車站B1剪票口處附近,欲從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搭車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49分至59分間,在該地點以強行拉扯A02手腕、或強行抱住A02之方式,阻擋A02前往月台搭車,妨害A02搭車離去之自由,並致A02受有頭枕部壓痛、右前臂腹側挫瘀傷、右前側小腿挫瘀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左手背表淺擦傷等傷害,嗣經臺鐵站務人員介入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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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受郭御塵所託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阻止告訴人A02離去之事實。 |
|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
| 臺北車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刑案現場照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7日勘驗報告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12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 告訴人受有頭枕部壓痛、右前臂腹側挫瘀傷、右前側小腿挫瘀傷、左前臂表淺擦傷、左手背表淺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