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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毓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郝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予以爭執(本院卷第9、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郝毓婷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投入之司法資源成本高於罰金刑之額度,原審之量刑、緩刑之宣告不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不當,顯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且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或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再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基礎。本院認原審量刑、緩刑之宣告均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