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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陳俊宇




            韓孟庭



            吳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4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 月31日114年審簡字第2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B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A09犯如附表C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A07於112年10月23日;A08於112年11月1日;A09於112年11月14日,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子」、「林慧兒」、「分析師」,FaceBook暱稱「黃冠諭」及Telegram暱稱「忘記了」、「不詳」、「不倒」、「查理」、「娘娘小」、「風雨2.0」、「XUAN」、「金利興」、「康康-圓夢」、「豹吉」、「侑儒」、「13」、「JACKEYLOVE」、「丹尼爾」、「秀蓮」、「和尚」、L開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成員人數不詳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A04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後,即由A06、A07、A08、黃晴(黃晴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非本件上訴範圍)受其上游成員指揮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先取得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其員工證件後,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於附表A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A04會面收取附表A所示款項,並簽署前述永恆公司收據交予A04,再於附表A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將附表A所示面交金額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人員,而A09則係於附表A編號4所示之時間,收受黃晴交付附表A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A04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分析師」對A03之配偶A02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前後匯款共計24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再向A02施以詐術,A02即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欲再次匯款238萬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察及A02之兒子高瑞陽到場處理,A02不信遭詐欺而情緒激動,警察遂將其強制送醫,現場遺落之A02手機及平板電腦則由高瑞陽拾得,經高瑞陽檢視內容後得知詐欺集團聯絡方式,便喬裝父親A02與詐欺集團改約面交方式,高瑞陽即從A02前述已提領之現金238萬元,準備其中60萬元款項並與報紙混合放在牛皮紙袋內。後黃晴依詐欺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3時,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喜悅門市,將「不倒」傳送予其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朱茵琪」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華經公司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在收據欄位偽簽「朱茵琪」之署名,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自永春捷運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高瑞陽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點,向高瑞陽出示不實之華經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及交付華經公司收據,取信於高瑞陽,高瑞陽遂將牛皮紙袋交予黃晴,嗣黃晴清點牛皮紙袋內之款項時,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60萬元(業已發還高瑞陽)、聯繫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000000)、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各1張、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各1張、朱茵琪印章1個等物品,又查獲警察埋伏時觀察發現A09在現場徘徊許久,並曾多次觀望黃晴取款過程,遂當場在復興南路2段111巷旁停車場拘捕A09,並在A09身上扣得工作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經黃晴指認,A09即為監控該筆款項及收取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A06、A07、A08、A09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見偵11761卷第55至60頁、第348、349頁;偵43744卷第175頁;本院審訴卷第170、228、273、360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43、250、301頁),且經告訴人A04、A03、證人高瑞陽及共同被告黃晴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1761卷第87至93頁、第207至209頁;偵43744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69至171頁),並有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扣案為證(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11761卷第37、69、85、107、225頁;偵43744卷第61、67、247頁),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被告A06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2454號鑑定書、告訴人A04、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共同被告黃晴與LINE暱稱「侑子」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偵11761卷第35頁、第145頁、第165至186頁、第231至238頁、第243至268頁;偵43744卷第37至43頁、第67頁、第125至129頁),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4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4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4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A07、A08、A09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均為100萬元,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其等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A07、A08、A09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6、A07、A08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被告A08並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A07、A08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A06、A07、A0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A09就告訴人A0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被害人A0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09與共同被告黃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就被害人A02部分並有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9與共同被告黃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A0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A04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A02部分)。
 ㈤被告A09對被害人A0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A09與共犯就告訴人A04、被害人A02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4人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4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A06、A08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㈨被告A07於警詢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無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嗣未經檢察官訊問即被起訴,尚難認被告A07偵查中無自白;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其偵、審均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㈩被告A09就告訴人A04部分之犯行雖偵、審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其於原審中所稱之5,000元報酬),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就被害人A02部分之犯行,因偵、審均自白,且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堪認並無犯罪所得,是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4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縱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逕以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被告4人減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A07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原審卷內並無本院收到被告A07犯罪所得之收據;經向本院收費處查詢,被告A07確實未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卻認被告A07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被告A07減刑,顯非合法。而原判決主文在被告A07項下記載「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即顯然有誤,自應撤銷。
 ㈢除被告A07部分因上段所述原因,顯然不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外,被告4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僅係因原審判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生效施行,故適用此條例中對被告有利之規定,是此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判決時之現行法。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現已無從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被告減刑,自有未恰。
 ㈣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均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7、A08並於一審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均願賠償告訴人A04面交交付之全額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分別造成之損害、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9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4人本案所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分別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5所示),為被告4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除附表B編號4、5所示偽造收據業經另案判決在共同被告黃晴項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故本案判決不再於被告A09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偽造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A06、A07、共同被告黃晴在如附表B編號1、3、4、5所示偽造收據上蓋印「黃旭翔」、「林志明」、「朱茵琪」之偽造印章,分別屬被告A06、A07、A09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黃旭翔」、「林志明」之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該2印章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共同被告黃晴所使用之「朱茵琪」印章雖有扣案,然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1626、1946號),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在被告A09項下再宣告沒收。
 ㈣被告A09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如附表A編號6所示)為被告A09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A06、A07、A08、共同被告黃晴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除共同被告黃晴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經扣案外,其餘偽造工作證並未查扣,復無證據可認該3張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共同被告黃晴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有扣案,然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1626、1946號),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再宣告沒收。
 ㈥被告A06、A08均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其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其2人有犯罪所得。
 ㈦被告A07於本院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有拿到500元坐車錢(見本院審訴卷第30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07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A07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經查扣,被告A07亦未自動向本院繳交,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A09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只有拿到5,0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229頁),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09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因被告A09就被害人A02部分所為犯行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常情此部分犯行應尚未獲得報酬,是其所獲5,000元應為對告訴人A04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4人所經手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被告4人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㈩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A: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
1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62萬元
黃旭翔
面交車手:A06
指揮:Telegram暱稱「忘記了」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某捷運或超商廁所
不詳
2
112年11月7日
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林志明
面交車手:A07
指揮:黃冠諭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
不詳
3
112年11月9日
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王志浩
面交車手:A08
指揮:Telegram暱稱「不詳」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某廁所
不詳
4
112年11月14日
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家超商忠美店
100萬元
朱茵琪
面交車手:黃晴
指揮:Telegram暱稱「不倒」
112年11月14日
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09(即Telegram暱稱「林正英」)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
(日期:112年10月24日
 金額:62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黃旭翔」印文各1枚)
偵11761卷第37頁
2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
(日期:112年11月7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各1枚)
偵11761卷第69頁
3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
(日期:112年11月9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志浩」署押1枚)
偵11761卷第85頁
4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
(日期:112年11月14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朱茵琪」印文各1枚)
偵11761卷第107頁
5
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2年11月14日
 金額:238萬元
 上有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1枚、偽造之「朱茵琪」署押1枚)
偵43744卷第67頁
6
iPhone 8手機1支
偵43744卷第95頁

附表C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A04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B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A02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B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