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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624號、第3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王信偉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前,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大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信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信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信偉知悉有少年共同實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起,分別先由「張書語」、「林雅茹」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賢者臨盤~S014」、「T6 股海願景」向李英才、呂文治傳送假投資相關詐欺訊息,又分別在上開群組內向李英才、呂文治誆稱:可透過「金曜投資」、「慶霙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英才、呂文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投入資金。王信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小天」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時間,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地點,當場出示其在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工作證,分別向呂文治、李英才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面交金額,並交付蓋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偽造收據給呂文治、李英才,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高勳倫」之公共信用權益。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並以丟包方式將現金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小天」、「大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共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信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9624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47至49頁、第31380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239至241頁、原審審訴卷第251至253頁、第301至307頁、審簡上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治、李英才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962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31380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原審審訴卷第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呂文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第29624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6頁),告訴人李英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373號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提供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第31380號偵查卷第95至110頁、第119至149頁、第77至90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1至72頁、第73至76頁、第91至93頁、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將個人證件照片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製作不實印有被告證件照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被告向告訴人等收款前,依暱稱「小天」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述印有被告個人證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在向告訴人等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拍照以為取信,而順利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未實際在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無製作上開公司工作證之權限,而依暱稱「小天」指示配合製作列印不實工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而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稱其不知詐欺集團以何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第31380號偵查卷第11頁),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據被告所陳,其為求職透過網路應徵工作,並依暱稱「小天」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收款投資者之投資款等語,是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佯裝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則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究以何方式、手段詐騙告訴人等,被告顯未參與而不知情,且告訴人等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為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而犯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大王」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高勳倫」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多次收取告訴人李英才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呂文治、李英才收取款項,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時間不同,被害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刑。
 ㈥另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未繳交其所得,不符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故不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就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
  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應適用新法,原審適用舊法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為4萬元,惟以被告與告訴人呂文治、李英才於原審審理時均達成調解,認以金錢賠償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予沒收有過苛之餘,爰宣告不予沒收。惟主文中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3.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311至3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含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名1枚)交付予告訴人呂文治收執,另持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憑證收據(其內含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名1枚)予告訴人李英才觀看、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等交付欲儲值投資款50萬元、3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署名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偽造之「高勳倫印章1顆,固亦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另案查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4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344號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分別為50萬元、350萬元,並由被告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9624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31380號偵查卷第11頁),則本件犯行構成洗錢罪,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350萬元,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者,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上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等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分別酌減至5萬元、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每日收取總額1 %計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29624號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3萬5000元(計算式:350萬元×1%=3萬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呂文治)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高勳倫」印文各壹枚、「高勳倫」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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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英才)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壹張(含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各壹枚、「高勳倫」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高勳倫,職務:外派專員,部門:業務部)、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