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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宜申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