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然郭宸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補充更正為「然郭宸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宸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竟未恪遵職守,利用業務上收取客戶即被害人許峰議(原名許瑞元)保險費之機會,以偽造保險單、送金單之方式侵占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害人許峰議達成調解,於偵查中僅償還被害人許峰議219萬4,820元,尚未償還180萬元5,180元(詳下述);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之保險費共400萬元,償還被害人許峰議共219萬4,820元,180萬元5,180元尚未償還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66頁),且有被告之訪談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02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送金單上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第二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均因被告交付被害人許峰議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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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印文1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3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妤(原名郭慈安)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行銷專員,從事招攬保險、收費及服務工作,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招攬許峰議(原名許瑞元)投保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6年期美元儲蓄險」110年間,許峰議於109年1月繳納首年度部分保險費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份再繳納其餘保險費150萬元,然郭宸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個人投保之保險單更換封面為許峰議,隨意創造保單號碼,偽造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交付予許峰議,用以遂行其侵占之犯行;復基於相同犯意,再於109年11月16日,侵占許峰議繳納第二年保險費200萬元,並蓋用富邦人壽公司之戳章偽造第二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表彰其為富邦人壽公司收取保險費之意。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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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編號1。被告自承有以個人保單偽造保單交予許峰議,足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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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交付保險單或收據以遂行其侵占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