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亜
董朝勳
陳舜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董朝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舜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收據、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更正補充為「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陳維昭』印文及由朱柏亜偽造之『李長樺』署名及指印各1枚)、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其上有朱柏亜偽造之『李長樺』署名及指印各2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收據」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陳維昭』印文各1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收據」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陳維昭』印文各1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柏亜、董朝勳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均與告訴人符雅娥經調解成立,被告朱柏亜已當場給付首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頁),被告朱柏亜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1千元(詳後述),等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朝勳有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朱柏亜、董朝勳部分,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朱柏亜、董朝勳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符雅娥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1、139頁),而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朱柏亜已給付首期賠償金1萬5千元,被告董朝勳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3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至9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3紙,均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及委託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3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已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朱柏亜於偵查中供稱:伊本次的報酬是一單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此為被告朱柏亜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朱柏亜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朱柏亜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陳舜昕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天可獲得3千至5千的吃飯錢、車錢等語(見偵卷第315頁),依有利被告陳舜昕之認定,而認被告陳舜昕本件犯行可獲得3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陳舜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董朝勳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警詢時說有一次拿到2千元,但不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董朝勳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董朝勳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扣案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收據及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紙。 |
| | 扣案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收據及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紙。 |
| | 扣案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收據及永明生技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紙。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3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於附表交款時間前之某日,分別加入附表共犯欄所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符雅娥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符雅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款時、地,由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向符雅娥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收據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予符雅娥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永明生技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取得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符雅娥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符雅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符雅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復有永明生技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永明生技投資公司收據、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分別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朱柏亜、董朝勳及陳舜昕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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