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32、221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足以生損害於」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賴素玲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所提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見114年度偵字第22133號卷第87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素玲)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卷第165至171頁)」及被告鐘郁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又被告表示有指認查獲部分,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向偵查檢察官確認後當庭表示目前尚無相關分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承辦之萬華分局則回函並無查獲共犯等語;至於被告當庭提出他案資料,惟該查獲報告並未包含本案犯行,自無從比附爰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遭受假投資詐欺而本案所受損害7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離職無收入可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之前自己也遭詐欺百萬元,嗣後著急還債找工作賺錢一時失慮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及其本案為間接故意,尚與直接故意者惡性有間,兼衡其二技之智識程度,目前離職待另案入監,之前從事醫務工作時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子女,目前尚有債務更生中(見本院卷第153至192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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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133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名翔預見以假名、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於公園廁所內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薛名翔知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賴素玲見此貼文後自行加入LINE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賴素玲,向賴素玲詐稱:使用「口袋e行動」APP可以投資獲利,並可以交付現金予本公司專員,由本公司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賴素玲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嗣薛名翔依「多拉」之指示,先行印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並在收據上「收款代表簽字」欄偽簽「薛政宇」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11分許至同日8時47分許,前往賴素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鋐林公司之職員向賴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政宇、真實存在之鋐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後由薛名翔將所得款項放在「多拉」指定之公園廁所內,由不詳收水人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鐘郁萍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偉杰」、「欣瑜」、「Guo-Hao Bai」、「Z」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賴素玲陷於錯誤而允為投資。嗣鐘郁萍依「Hao」之指示,先行印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並在收據上「收款代表簽字」欄簽名後,於113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至同日9時42分許,前往賴素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鋐林公司之職員向賴素玲收取77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收據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存在之鋐林公司。最後由鐘郁萍依「Hao」之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收水手翁郁舜(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賴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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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冒鋐林公司職員「薛政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假冒鋐林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交付16萬、77萬元予自稱「薛政宇」之被告薛名翔及被告鐘郁萍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薛名翔於113年10月18日8時11分許進入告訴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嗣於同日8時47分許離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鐘郁萍於113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嗣於同日9時42分許離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薛名翔、鐘郁萍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薛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鐘郁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或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名翔與「多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鐘郁萍與「Hao」、「偉杰」、「欣瑜」、「Guo-Hao Bai」、「Z」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名翔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鐘郁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單,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薛名翔、鐘郁萍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均為面交車手,渠等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分別係16萬元及77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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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0月18日8時11分許至同日8時47分許 | | | 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 日期:113年10月18日 金額:16萬元 收款人:薛政宇之署押 印文:鋐林公司之印文1枚 |
| | | | 113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至同日9時42分許 | | | 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 日期:113年10月25日 金額:77萬元 收款人:鐘郁萍 印文:鋐林公司及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