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恆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
陳裕升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裕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文書及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利用網際網路」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毅恆、PHANG KHAI NAM、陳裕升、王誌宏、游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5年並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5人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周心鵬」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毅恆與「賓利」、被告PHANG KHAI NAM與「黃凱凱」、被告陳裕升與「天海一色」、被告王誌宏與被告游士緯、被告游士緯與「黑貓」、「秘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毅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而由被告張毅恆收取、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張毅恆向同一被害人收款、轉交之詐欺、洗錢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5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PHANG KHAI NAM、陳裕升、游士緯表示目前無能力繳回,被告張毅恆、王誌宏雖表示可以繳回,惟迄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毅恆、PHANG KHAI NAM、陳裕升、王誌宏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靜誼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俗稱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游士緯監控被告王誌宏向告訴人收款,並收取被告王誌宏詐欺款項後轉交(俗稱收水)之行為情節,被告張毅恆、PHANG KHAI NAM、王誌宏分別使用假名「林育豪」、「彭凱男」外務經理、「張偉霖」等情,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張毅恆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被告PHANG KHAI NAM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馬來西亞幣5,000至7,000元,需扶養母親;被告陳裕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王誌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1至2年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被告游士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PHANG KHAI NAM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5人分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為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等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毅恆供稱本案報酬為日薪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3頁),而其本案收款款項時間為2日,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日=4,000元);被告PHANG KHAI NAM供稱本案報酬為日薪7,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4頁);被告陳裕升供稱本案報酬為日薪1萬元至1萬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3頁),以有利被告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王誌宏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66頁);被告游士緯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5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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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89頁) |
|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現金收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91頁) |
|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6日現金收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101頁) |
| 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26日現金收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113頁) |
|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日現金收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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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ANG KHAI NAM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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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號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恆、PHANG KHAI NAM(中文名:彭凱南,馬來西亞籍,下稱彭凱南)、陳裕升、王誌宏及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天海一色」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黑貓」、「秘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毅恆、彭凱南、陳裕升、王誌宏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游士緯則擔任「收水」,依「黑貓」、「秘書」指示監控王誌宏,並收受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贓款,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張毅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提起公訴;彭凱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提起公訴;陳裕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起公訴;王誌宏、游士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75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毅恆、彭凱南、陳裕升、王誌宏、游士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陳靜誼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收款人。附表所示收款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附表所示公司員工,先出示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向陳靜誼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現金收據單予陳靜誼,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代表人、附表所示佯稱之人及陳靜誼。附表所示收款人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指定方式繳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靜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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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受「賓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陳靜誼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受「黃凱凱」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受「天海一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收據單後,再將所得之贓款交付於被告游士緯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受「黑貓」、「秘書」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監控被告王誌宏收款過程,並收取王誌宏向被害人收得之贓款,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收款人即被告等4人收受,當時被告等4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且交付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
| 告訴人陳靜誼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46134385號)、鑑定人結文1份 | 佐證交付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人為被告張毅恆、陳裕升及王誌宏之事實。 |
| | 佐證向被告王誌宏收取其向被害人收得之贓款之收水為被告游士緯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4人收受,當時附表所示收款人皆有交付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
| | 證明以下之事實: (1)被告張毅恆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在附表編號1地點徘徊。 (2)被告張毅恆、彭凱南、陳裕升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碰面。 (3)被告王誌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係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1項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張毅恆、陳裕升、王誌宏、游士緯與非本國籍人彭凱南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顯然不利於被告,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毅恆、彭凱南、陳裕升、王誌宏及游士緯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毅恆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毅恆先後所為2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張毅恆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張毅恆等5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毅恆等5人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毅恆等5人就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25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等5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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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於社群平台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蕙慈」、群組「勤學好問」向陳靜誼佯稱:下載「弘逸投資」、「泉元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靜誼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所示款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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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予「收水」游士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