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陳韋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0號、第41696號、115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毓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家毓、陳韋璋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家毓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張家毓、陳韋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家毓與LINE暱稱「Tony陳」、「林凱傑」、被告陳韋璋與LINE暱稱「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張家毓上開所犯洗錢、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41696卷第134頁、第141頁;本院訴卷第45頁);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之調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被告陳韋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邱萃慧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2人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1萬、25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2人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被告張家毓、陳韋璋、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分別酌減至30萬、3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家毓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報酬是時薪250元。我從114年8月27日做到114年9月11日。」等語,業據被告張家毓供陳在卷(見偵41696卷第133頁)。是被告張家毓就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500元【114年9月4日及114年9月10日兩次】,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陳韋璋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報酬為一個小時250元」等語,業據被告陳韋璋供陳在卷(見偵41696卷第139頁)。是被告陳韋璋就告訴人邱萃慧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25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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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家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張家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1696號
115年度偵字第48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毓於民國114年9月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陳」、「林凱傑」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張家毓為獲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家毓依「Tony陳」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得手,事後張家毓再依「Tony陳」指示在附近公園將贓款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韋璋於114年9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陳韋璋為獲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嗣陳韋璋依「思涵」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得手,事後陳韋璋再依「思涵」指示在附近公園將贓款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邱萃慧、潘恩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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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陳」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面交款項,再依「Tony陳」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 |
| |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之指示,收取告訴人邱萃慧面交款項,再依「思涵」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萃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潘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告 | 1、佐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張家毓向告訴人邱萃慧面交收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韋璋向告訴人邱萃慧面交收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1、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張家毓向告訴人潘恩玲面交收款時,因違規停車經警開立罰單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家毓、陳韋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家毓與「Tony陳」、「林凱傑」及不詳收水人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璋與「思涵」及不詳收水人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毓先後向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收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家毓、陳韋璋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張家毓、陳韋璋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又被告張家毓、陳韋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萃慧、潘恩玲達成和解,是就被告張家毓附表編號1、2所犯部分,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陳韋璋附表編號3所犯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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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9月4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11弄口前。 | |
| | | | 114年9月10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 |
| | | | 114年9月29日13時3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11弄口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