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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紹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偉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加入王偉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8-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紹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許紹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公訴意旨雖認: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查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其中第1件已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9日(本案於115年4月17日繫屬),以114年度偵字第18672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並由該院受理為115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而該案被告所為犯行(114年10月間)較本案(114年11月12日)為早,則被告於本案,即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適用、公訴意旨雖另認:②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搭載面交車手,使其收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並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假借檢警的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我知道【RT】下車時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但我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什麼,他也沒有給我看過文件。」(見偵卷第22至第24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6642卷第135頁、本院訴卷第2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張宜涵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張宜涵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許紹庭、告訴人張宜涵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張宜涵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許紹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庭自民國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偉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8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濤」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紹庭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面交車手王偉豪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及交水,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許紹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2日前不詳時間,佯裝「國家通訊委員會」致電聯繫張宜涵,復假冒「警察張育豪」、「高雄地檢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向張宜涵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其配合辦案,須解除銀行定期存款,須將該存款存入高雄地院作為證物等語,致張宜涵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許紹庭接獲暱稱「薛濤」之人指示後,即於114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面交車手王偉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張宜涵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60萬元。許紹庭再依暱稱「薛濤」之人指示搭載面交車手王偉豪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張宜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宜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薛濤」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王偉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告訴人張宜涵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同案共犯王偉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王偉豪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許紹庭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張宜涵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宜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張宜涵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共犯王偉豪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宜涵提供之與LINE暱稱「張育豪」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宜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致告訴人張宜涵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同案共犯王偉豪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及刑案蒐證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許紹庭於114年11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王偉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告訴人張宜涵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1/2: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於同條項增加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同條項第1、2款規定則未更動,自無新舊法變更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