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禹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3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屁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gg勝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其乃與「屁孩」、「Ggg勝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黃靜瑜」、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A02佯稱:販賣大同電鍋,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交易網址連結,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19日00時16分許,提供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1870號帳戶之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QR CODE條碼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A03依指示,執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上開條碼截圖,於114年12月19日00時16分4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操作提款機提領上開2萬元受騙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在上址提款地點附近將上開2萬元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A02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本案中依「屁孩」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於提領地附近將該款項交與收水「Ggg勝利」,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社群網站「THREADS」上,以暱稱「黃靜瑜」張貼販賣大同電鍋之訊息以招徠告訴人行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55至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屁孩」、「Ggg勝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
3、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5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具體人名,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5、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7萬元,離婚,有1名幼子目前由前妻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至5,000元作為報酬,惟其迄未領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2萬元部分,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收水「Ggg勝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2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A03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THREADS」上,以暱稱「黃靜瑜」張貼販賣大同電鍋之訊息,俟A02見該訊息而與之連繫,即由THREADS暱稱「黃靜瑜」、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等人向A02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交易網址連結,更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1870號帳號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截圖予「黃靜瑜」等人,本案詐欺集團再將條碼截圖傳送予A03,供A03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操作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A02,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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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帳戶無卡提款QR CODE條碼截圖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
| | 告訴人帳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遭無卡提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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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