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樺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紙及手機(廠牌:iPhone 15 Pro)壹支,均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郭嘉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時,於社群軟體「抖音」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陳嘉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提供假投資平台網站連結予陳嘉萍,並向陳嘉萍佯稱:透過該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嘉萍陷於錯誤,由郭嘉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波傑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波傑整合行銷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備用,嗣於114年10月21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居街00號與陳嘉萍見面後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予陳嘉萍而行使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部分因陳嘉萍未要求出示而未行使之),郭嘉樺再依指示將所收30萬元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郭嘉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陳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966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偵卷第69頁)、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7-59頁)、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頁)、被告之55688叫車歷程紀錄擷圖(偵卷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Georg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就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為30萬元,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本案工作證1張及手機(廠牌:iPhone 15 Pro)1支,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工作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